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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第三人(所有权保留能否对抗第三人)
2023-04-20 00:13

最高法院:“借名买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借名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理由:最高院认为,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以实定法规定的公示方式予以公示,方才得以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法律效果。而在借名买房情形中,借名人同出名人之间关于借名登记的内部约定,不生对抗善意申请执行人之效力……借名人主张其借出名人名义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即使属实,其与出名人订立的《委托购买房屋协议书》系债权协议属性,并非实定法规定的可引发物权关系变动的法定事由情形,不能因此而导致物权变动效果发生,借名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因此,原审认定借名人并非案涉房屋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其以借出名人名义购买案涉房屋为由,请求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未予支持,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5818号

#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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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办案手册

那我也给楼主普及一下法律知识,车是动产,交付所有权就转移,未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就是行走的50万:给大家普及一下法律,机动车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转让是需要登记才能转移所有权,所以不存在所谓善意第三方。你用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且无法过户,在法律上就是实打实的收脏行为。

湛蓝的心河

20万摩托车被偷卖了2万  #车知识# #识货不#

00:37

最高院:车位虽不属于住宅,但具有保障居住权益的属性,即便车位被抵押,亦可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1.车位虽不属于住宅,但依法属于满足业主住宅需要的必要设施,属于商品房所提供居住功能的必要延伸和拓展。车位使用权与业主居住权密切相关,具有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属性。对小区业主而言,一定数量的车位、车库的配备,是与其居住权密切相关的一种生活利益,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享有车位抵押权的银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购房人在抵押之前已经实际占有车位,并支付全部价款,且对未办理产权登记无过错。而银行在后设定抵押权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购房人的权利具有优先保护的必要。故可以认定购房人对车位享有排除银行抵押权的执行的合法权益。

聚焦定远 定远县广播电视台官方账号

最高院:车位虽不属于住宅,但具有保障居住权益的属性,即便车位被抵押,亦可排除强制执行

现实生活中,股权代持现象比较普遍。严谨一些的当事人,签署股权代持协议。还有很多人只是口头表述一下。有代持协议还好,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没有代持协议,又不能提供出资证明,一旦发生纠纷,很难维权。

这个案子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均驳回了当事人对抗第三人的请求。最高法院论述的很清楚:“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角度看,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放任显名股东对外释放资产虚假繁荣信号,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

比较有意思的是,最高法院已经提审,一个案件能够提审,足以说明原审判决存在瑕疵,但再审的结果却是维持原判。

专代小知识,每日一分享

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知识产权# #专代#

浙江杭州。夏女士办了一张健身年卡,价格2100块钱,但因为身体原因,她又不能健身了,一次没来过的她,只能找人转让,人确实也找到了,是她的同事。但健身房却不认可,表示她的同事,本来就是店里即将签约的新客户。

夏女士这张年卡,是从2022年9月30号开始,到2023年9月份,她办这张健身卡,本来是打算游泳的,但上一周她去医院查了耳朵,发现有中耳炎,这是无法游泳的,所以就想着把健身卡转掉,即便是有违约金,她也认了。很快,她找到了愿意接受的人,就是她的同事。

夏女士带着同事一起来到健身房转卡,但健身房的经理却表示,她的同事在几天前来健身房看过,所以算是店里的潜在用户,转让是不能转给这位同事的,只能转给没有来过健身房的人。

健身房的经理甚至还给夏女士举了个例子,比如客户去售楼处买房,结果下一次又经过中介推给了售楼处。这就和她转卡是一样的。但夏女士认为,自己不买房,也不卖房,这个例子就不恰当。而且同事只是去过健身房,但没有过定金、合同甚至口头协议。所以不存在潜在客户的这种说法。

经过这次的事情,夏女士的同事也不打算再来这家健身馆,所以不再接受会员卡。而夏女士准备根据合同约定,直接退卡。其中合同有一条约定,因身体原因退卡,健身房要予以同意,当然要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夏女士也认同。不过对方表示这件事要向领导反映一下,一直还没有给她回复。

对于这件事,有网友表示:怎么现在连健身房都开始搞房地产的那一套了,自己花钱是来消费的,难道自己还要当销售,转个卡还要再给他们开发新客户吗?

也有网友认为:这是挺合理的,而且现在退卡还有转让手续费,说白了就是阻止退卡,因为接受转卡的客户,很多都是潜在客户,如果很容易买到便宜的转让卡,就没人去办新卡了。

我认为这种说法倒是没有大问题,但根本问题是,夏女士愿意承担这个转让的手续费,那对于健身房来说,这个损失的费用就是夏女士去承担了,而且双方是同事,又不是她在门口从店里拽来的客户,合同也没有相关约定,以此为由拒绝转让,这是不合理的。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也就是说,办理的健身卡签过合同的,是可以转让,但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该合同是有效的,合同中的债权也是合法有效存在的;该债权属于可转让的权利;且债权人告知了债务人。而夏女士的年卡,是完全符合条件的,那在没有转让人条件约定下,没有理由拒绝。

另外,这里还是要提醒大家,我们平时生活中还是要冷静消费,从表面看年卡似乎最为优惠,实际并非如此,很少有消费者能真正享受完年卡的健身服务,因此,要根据自己实际情况选购健身卡,切忌贪图便宜,尤其是身体有病症的,一定要避免一次性交款投入太多,以免最后得不偿失。

#头条创作挑战赛#

银行职员以银行名义实施诈骗行为,应当由银行法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大风新闻 华商报大风新闻官方账号

工行2.5亿存款“不翼而飞”案,储户状告广西银保监局开庭,银行因内控管理不到位被处罚

来看这个案例,2020年12月李某为生意周转向吴某借钱5万元,2021年5月李某与张某离婚,经法院调解确认李某欠吴某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某全部承担,但李某一直偿还债务。2021年9月,吴某将李某和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共同还款,那本案中张某还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吗?答案是需要的,首先李某为夫妻共同经营生意周转借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李某与张某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未经吴某同意,离婚协议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吴某,故吴某可向李某和其前妻张某主张共同还款,但张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可按离婚协议约定向李某追偿。有法律问题可以在评论区咨询张律师,关注张律师,学习更多法律知识。#头条创作挑战赛# #普法行动-律师来帮忙#

法律依据: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抄书打卡# 继续学习《民法典》2月28日学习了第十七章抵押权其中部分。大多数抵押虽然不需要办理抵押登记,但是为了抵押权实现,最好尽量办理抵押权登记,当抵押权可以实现的时候,不但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可以优先受偿。

#情侣分手男子当场甩出2年消费清单#

如何处理情侣相处期间的财产和债务,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事先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我国民法支持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就是所谓的“当事人约定优先”,即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法,法律就会优先支持适用。所以,如果男女双方事先就财产或负债的达成协议,比如,双方约定每周一三五挣得钱归女方、二四六挣得钱归男方、周日挣得钱一人一半等等。只要这些约定不违法,法律都应当优先支持(此处,要特别提示的是,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男女双方的上述约定只对其双方本身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事先无约定的,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一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的财物可以按照赠与规则处理。也就是说,根据《民法典》第663条的规定,赠与人享有一个赠与财产的法定撤销权,如果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的,那么赠与人可以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也就是说,我送你礼物,你却伤害了我,那我就有权要回来!

二是,恋爱双方在其同居期间由双方共同所得的财物,如无特别规定,可参照一般共有财产规则来处理,具体就是按份共有,如果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推定二人平均分,也就是一人一半。该规则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虽然该规定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起被废止,但是其内在原理依然可以适用。

#普法行动-律师来帮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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