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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缴出资 会计分录(股东实缴会计分录)
2023-04-20 00:34

20230102(1186期)《企业破产法》

破产企业的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咋处理?

公号:法中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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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1.立案能到现场,尽量到现场,有问题可以及时与法官沟通,要不网上给退回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又耽误客户很多时间。

2.告公司欠款,如果股东未缴纳全部出资,连股东一起告,因为公司账上没钱,可以执行股东个人财产,多一重保障。

3.投资被骗,起诉时案由要写借款纠纷。

最高法院判例:​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是否应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为准?

@裁判观点集成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第28条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并不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确定。并且,非专利技术的权属通常没有明确的证明文件,亦无明确的法律交付手段,只能以被出资企业和出资方的出资协议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55号

小律师不定期更新的日常

——今日业务精进之“债权人请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先相关法条检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规定,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行法律制度中,应该是只有两个地方股东的期限权益可以加速到期。《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认缴制情况下,1.2.3司法解释已经在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艰难地找了平衡,使得债权人可以在特别特定的情形下可以让未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法律大数据,适用的案例是很多,但最终通过前述法条而最终债权人请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被支持的不能说不多,只是说比较严苛比较难。

应该说,给很多债权人向公司股东要债,在认缴期限迟迟未到、自己已通过诉讼公司得到了一纸胜诉的诉状、公司还未被申请破产但公司已无力还债、申请强制执行因为公司无财产而被终本的情况下,能用的手段就不多了。

A、申请公司破产,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看前述的设定,大概率可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情况下,公司又无实际财产,即使给公司清算了也可能最终无法得到实际的清偿,除了最终分到一个公司未缴出资的债权还需要去另诉股东。

B、是否考虑追加股东为被申请执行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上后,便可以去将股东责任连带上,并最终可能有一线生机。

最高法:股东对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构成恶意串通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

谷倍驰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在北京正润能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该条规定并未区分已实缴出资或是未实缴出资,故股东应以认缴出资对外承担责任。谷倍驰作为发起人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国信润能中心,可视其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出资义务,系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当要求谷倍驰承担出资责任。原判决认定谷倍驰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适用法律错误。

(二)谷倍驰将认缴出资对外转让系与国信润能中心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亦不应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原判决认定出资义务一并转移有误。因国信润能中心未实缴出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谷倍驰作为发起人股东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三)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系其法定责任,不应当因其人签订转让协议而免除,且本案发起人股东谷倍驰与股权受让方国信润能中心存在关联关系,不排除系其明知公司负债,恶意将认缴出资额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第三人。因此,本案的认缴出资额转让时间与边湘萍债务形成时间没有关联。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中,谷倍驰将其4500万元出资转让给国信润能中心时,该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转让行为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边湘萍对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发生在谷倍驰转让出资之后,即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谷倍驰与国信润能中心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受让人国信润能中心继受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北京正润能源公司将转让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边湘萍在接受北京正润能源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知晓谷倍驰已不是股东,其与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之间发生担保法律关系与谷倍驰无关,其对谷倍驰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谷倍驰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边湘萍申请再审认为谷倍驰转让出资系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无法律依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系对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外的公司发起人责任的规范,与本案情形不符,边湘萍据此主张由谷倍驰作为发起人股东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边湘萍未就谷倍驰与国信润能中心存在关联关系提交相关证据,即便二者存在关联关系,亦不足以据此认定双方的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边湘萍主张谷倍驰恶意将认缴出资额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029号2020年12月04日

股东纠纷案件司法观点集成

创业开公司,公司章程一定要约定这些!

很多公司章程都是模板章程,模板章程基本都是照搬的,所以有几个章程条款我们一定要记得改掉!

第一、分红条款

公司法要求股东得按照实缴的比例,去分取红利,这就意味着如果不出资就不能分红,所以大家要改成以认缴的出资比例来分红。

第二、出资的期限

注册的期限就是股东给公司出资的具体时间,模板章程是5年左右,大家可以改得再长一些。

第三、股东会职权

公司法里的股东会权利太小了,向股东借款,对外担保,这些都没有特殊安排,实际当中一旦遇到大股东借钱来掏空公司就很麻烦了!所以一定要根据实际情况扩大股东会的表决范围。

第四、法定代表人的调整机制

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的更换没有详细的规定,实际中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很难去变更它,所以章程里要对法定代表人调整变更做特殊的设计,确保不需要原法定代表人来配合。

第五、股权转让和退出机制

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要求比较复杂,对继承的规定也比较简单,而且没有退出机制,所以公司章程一定要对股权转让、股东退出这些内容重新做设计。

人性是经不起考验的,无规矩,不成方圆,协议才是个保障!

所以与人合伙开公司,你必须跟对方签订:

《公司章程》《股东出资协议》《股东退出协议机制》《股东保密协议》《股东竞业禁止协议》

放在下方了,与人合伙必备,拿去用吧

股东合伙必备章程协议

法院观点:即使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前,也可以申请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裁判理由:被执行人富仪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原股东郑某认缴出资 1000 万元。郑某未按照出资期限缴纳注册资金即转让了股权,其应当在未缴纳注册资金的 1000 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京海公司的追加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2018 )京 0106 民初 15682 号

执行办案一本通

什么又叫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又该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呢?

牢记以下6点!

显名股东是在工商登记体现的股东,隐名股东就是实际出资或者身份特殊没有在工商登记的股东。

那么,隐名股东该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呢?

牢记以下6点!

1、选择自己最信任的人代持

2、签定好股权代持协议,建议最好公证

3、在代持协议中约定好违约责任

4、留存好出资的证据

5、代持股行为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书面确认

6、显名股东把代持股权质押给隐名股东。

公司需要签订的常见协议:

一、公司成立之初

1、公司章程(表决权、股东议事规则、岗位职责权限等)

2、股权分配协议书(股权比例、分红机制、退出机制等)

3、股东持股证明书(股东出资和股东权益保障等)

二、股东与股东之间

1、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之间以某个价格转让股权)

2、股权代持协议书(股东的股权)

3、股权赠与协议书(股权赠与其他股东)

4、股权质押协议书(把股权作为标的物质押)

5、一致行动人协议书(股东权利集中到一人或一事)

三、公司与股东之间

1、增资扩股协议书(新股东加入,原股东要同同比例稀释)

2、投资入股协议书(新股东,投资入股公司)

3、干股分红协议书(只有分红,没有权利,不用投资)

4、竞业禁止协议书(保护公司机密,反同行竞争)

口说无凭,立字为据,不管是合伙还是员工入股,都要签署协议,才不会扯皮。

合伙人思维协议方案

最高法: 出资未届清偿期的股东转让股权被法院认定应在出资额及利息范围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起算时间为股东转让股权之日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精神,中旅西北公司依法应对沙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认缴而未实际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中旅西北公司应在其认缴出资3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的计算以3000万元为基数,从中旅西北公司恶意转让股权之日起即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 2022年06月30日

中国股权投资:常见纠纷与裁判观点

刘律师您好!法院已经裁定支持了我追被执行人东海公司的股东,大江公司(有限合伙企业)为被执行人,在一千万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东海负有我的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但是,大江公司(有限合伙企业)也是一个空壳公司。大江公司的五名有限合伙人都没有实缴出资,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我想请教一下,还可以再次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大江公司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吗?你办过此类案件吗?可以穿透追加还是通过另行立案起诉,把有限合伙人列为被告呢?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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