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课堂#【#村集体财务状况村民有权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网页链接
政府采购法修订建议(一)
针对财政部2022年7月15日公布的《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对个别表述不太严谨、准确,内容重复,不便执行的地方进行修改
一是概念混淆,表述不太严谨、准确。例如第六条中有”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应当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表述。实践中,公布的目录只针对品目,并非针对项目,针对项目也不好操作。
二是内容重复。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都对委托代理做出了规定,内容重复且不完全致。
三是关于分散采购的执行,在实践中,以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执行为主,法律规定应尊重为一事实,将委托代理机构采购作为主要方式,将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作为一种补充方式。否则,采购人应当以自行采购为主,以委托采购为辅,实践中较难执行。
修改建议:
将第六条修改为: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品目,实行集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品目,实行分散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品目应当纳入集中采购目录。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采购项目的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品目,采购人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品目,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自行组织采购。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政府采购项目的委托】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品目依法选择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精简部分条文,不改变原义,或将细化内容放到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去解决
一是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其他要求是指实现项目目标所需的技术、商务以外的要求。”未包括在技术要求、商务要求中的内容,自然应当是指技术、商务以外的要求。
二是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第一句已明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标准确定,第二句又要求采购需求应当“合规”,重复规定,逻辑不清。第三款中的“市场公允标准”无法判定、无法执行。
三是整合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内容,仅对履约验收的主体、标准、组织等做出原则性规定,具体留待下位法中去解决。
修改建议: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采购需求的确定】采购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结合实际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应当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
采购需求是指采购人为实现项目绩效目标,拟采购的标的及其需要满足的技术、商务要求和其他要求。其中,技术要求是指对采购标的的功能和质量要求,商务要求是指取得采购标的的时间、地点、财务和服务要求。
没有国家相关规定或标准的,采购人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项目目标提出合理的技术要求,但是不得通过特定指标或者技术路线指向特定供应商,妨碍公平竞争。
将第八十三条修改为:【履约验收】采购人应当根据约定的履约验收方案组织对供应商履行合同情况进行验收。
参与采购评审的人员不得参加验收。采购人与使用人、服务对象分离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实际使用人、服务对象参与验收。
验收结束后,验收人员应当出具验收报告并签字,验收报告应当列明各项内容的验收情况及项目总体评价、结论性意见等事项。
删除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
三、统一采购预算表述
第五条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落实预算绩效目标要求。”第三十三条规定“采购估算价值是采购合同的最大估计总价值。采购人应当根据实际需求,结合市场调查和历史成交情况估算采购价值。”按现行规定,是先有预算,再有采购,“无预算不采购”。第三十三条创设了“采购估算价值”,且与预算不挂钩,如果采购估算超出采购预算怎么处理。实践中,许多地方执行的是先财政评审,再做预算,采购人根本无权决定采购估算金额。建议应当遵循现行规定,继续执行“无预算不采购”的原则。对于事先无法做出预算价格的,可以通过采购后再确定,并对这类项目加强审计监督。
四、关于采购需求和采购计划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三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需求管理,是指采购人组织确定采购需求和编制采购实施计划,并实施相关风险控制 管理的活动。据此,可以理解为采购需求管理包括确定采购需求和编制采购实施计划。《征求意见稿》第四章虽然名为“政府采购需求管理”,但第四十条又规定“采购实施计划包括主要需求内容、采购方式、……”,据此,可以理解为采购实施计划包括采购需求管理。建议将第四章名称确定为“采购计划管理”,采购需求管理包括在采购计划中更符合逻辑一些。
二建法规-多选练习题
关于法的形式和效力层级的说法,正确的有( )。
A:行政规章是由国务院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B:部门规章的效力高于地方政府规章
C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高于同级地方性法规
D 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辖区内有效, 其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E 同一层级的法律法规对同一类问题都有规定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D,E
题目解析:
【内容考查】本题考查的是法的形式、法的效力层级【选项分析】行政法规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二页 根据我国法律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摘录如下,提供参考。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势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上级部门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的《区域合作协议》合法性,同时判定本案《区域合作协议》是无效协议。
【二】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第2页下面
“经审理查明” 1,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区域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圆通网络的注册商标和统一对外承接速递业务,(原告答辩:原告所送快递来源明明就是圆通速递金地分公司提供的,怎么 偏偏反过来说是对外承接业务呢!不真实,与事实相反)
2,在被告规定的文化创意园,(站点)揽收快递业务,(原告答辩:此说明原告是受被告控制管理的,指定工作地址,只限文化创意园;所谓站点是虚假,其用意把一个送快递升级化,来误导判断;,揽收快递业务也虚假,纵观《区域合作协议》全文都是如何派送快递的方方面面的规定方法,就不见如何揽收快递的具体方式方法及规定,目的都是把人们意识误导到承揽上去,从协议书和原告的主体实际工作情况也是,原告接受被告公司提供的快件到被告指定的地方派送。)
【三】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第3页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之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力义务关系,在劳动争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
下面我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文,和管理的司法解释摘抄如下,一对一对照分析。
前面咯,原文,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的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此无异议)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原告答辩:先摘录管理的司法解释,管理是指一定组织中的管理者,通过实施计划组织领导协调控制等职能协调他人的活动,使别人同自己一起实现既定目标的活动过程。“对照,被告申请计划成立了圆通速递金地分公司,组织市场部,售后部,分拣部,招聘派送员工,制定相关规定,领导协调各部门一同完成快递工作,原告是被告招聘员工之一员,实际就是受被告管理,体现在1,统一服装,2,给员工申请工号02093984,3,每周开周列会,4,指定工作场所,5,只为其一家工作不准自主经营等规定制定。每一条都说明员工是其招聘员工,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上下级隶属关系”)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对照,被告指定文化创意园做为原告的工作场所,在工作中,同时要时刻听从领导其他部门的指示,如分拣部门的错配,露扫~,市场部的催单~,财务部的到付收费,售后部的破损,反单,更址等不能预知的情况,都要随时听从上级指示解决,可以说一刻都离不开领导的安排协调,在和其他部门通力合作状态下共同完成快递工作,说实话怎么也分割不开,能不是组成部分吗!)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对照,有被告发的工资条,社保是被告没有承担社会责任,后面有具体分析,)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用人单位给原告申请工号02093984,统一服装,每周开周列会,有聊天记录复印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告表,等招用记录,(此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四)考勤记录,(快递有别于其他单位,朝九晚五,时间的限定是快递的过程,公司规定自产品扫描到名下在规定的时间送达,是变相限制了时间)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统一服装,工号,开周列会,等工作状态都是明显看得到的事情)
其中(一)(三)(四)项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此条讲补签合同问题)
法院判决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
裁判要旨
虽然会计账簿本身并不包括会计凭证,但其真实性取决于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因此会计凭证应当包含在股东知情权的范畴;法院可以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在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从而决定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
法院观点
虽然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是《会计法》中并列的不同概念,会计账簿本身并不包括会计凭证。但会计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为基础和依据进行登记,在确保会计凭证真实的情况下,才能确保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因此会计凭证应当包含在股东知情权的范畴。
由于目前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现实中股东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目的各异,公司拒绝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原因也不尽相同,法院可以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在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从而决定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
案件来源
鲍俐倩、温州市瓯海中油慈湖加油站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362号】
合法利用监事职位在股东之间的纠纷中逆转乾坤,了解《公司法》相关规定,你也可以!
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简直是史上最尴尬的职务,“有职无权”不说,还指不定哪天还会承担什么责任。
以至于公司在设立时任命监事的时候,都不太愿意去做,大部分随便拉个人充数。
其实《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对于监事的职权有很明确的规定:
比如检查公司财务、罢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提出股东会会议议案、发现公司经营异常可以依职权调查等等。
这些职权看似虚无缥缈,大部分人也不太能理解,在股东之间发生纠纷的时候,充分合理地利用监事职权,能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
作者代理的一个股东纠纷的案件,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来是公司的大股东,后来因为股权争议成为小股东后一直心怀不满,对公司的各项事务均不配合,其他股东就利用监事的权利提议召开股东会、并依职权提出议案,最终通过一系列的程序顺利变更了新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规定的每一个职位,每一项权利义务,都不是凭空而来,认真了解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会让你再创业经营的过程中获得不一样的助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一)】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普通案例10篇)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二)】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普法行动##奇案大侦探第一季#
#民法典# 为保障2022年冬奥会的顺利召开,国家新建了京张高铁,高铁从李某村庄穿过,征占了村里几十亩耕地。
最近,李某和几个村民怀疑村干部对村里补偿款使用情况有问题,一致要求查看村委会账目。但是村会计以账目不能随便查看为由拒绝村民的要求。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来了!
第二百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从今天开始,李某等村民可以理直气壮的要求村会计让大家查阅,对相关材料可以复制。
@绿水青山大七环 民法典与农民,农村和农业息息相关,涉及到五十多条,向农民宣传《民法典》意义重大,每日一条,请持续关注。
与案情事实不符笔录之法律风险!
实例,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王某笔录“……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必须是我公司的财务人员填写。……。……才把房子卖给了贾某某。……我是去年12月底知道张某某把法院裁定给田某某的房子销售给贾某某的,……。"(被告人妻的询问笔录"……将某法院裁定给他人的商铺两套商铺违法卖给了贾某某。……。"其妻不是当事人,也未参与此事,其实并不知详情。)
客观
贾某某与被告人公司正式签定了一份"商铺使用合同"。
(被告人某公司商铺使用合同。甲方:被告人公司(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乙方:使用人签字。其中内容:第一条,甲方商铺情况:一、甲方将商铺移交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使用。第二条,五、在使用期限内,乙方可选择自主经营或委托物业公司进行托管径营,第三条,租金金额及付款期限,八、使用费总额,九、付款期限: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使用费。第五条违约,十一、甲方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乙方的商铺使用权。第六条合同生效,纠纷解决,十四、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乙方交付全部使用费后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十五、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时,可诉请商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分析
A,"购房合同"系不实之词证据。
证据:
①贾某某向公安报案材料"……,第二天到某市场人在办公室,张某某和我签定了购房合同和托管协议,……。张某某己构成了诈骗罪,望公安打击罪犯,追回我的血汗钱30万元。"
②公安对贾某某询问笔录:"……畅某某并给我出示了一份该房屋的托管经营协议,我看过协议以后,并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上对方的名称是被告人公司,协议内容主要是说该房子交于该公司统一出租,……。……我就和售楼部经理签订了正式的商铺使用合同和商铺托管径营协议。"
③公案收集的证据:"被告人公司与贾某某2011第73、74号的商铺使用合同及2011第73、74号商铺托管径营协议,证实被告人公司与贾某某签订商铺使用合同及商铺托管径营协议的事实。"
法律依据
①"购房合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买受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商品房达成的协议。
(购房合同:交款须开购房正式发票,出卖人向买受人出示有关证书,证明文件,及房地产权证,为办理房产证登记提供。)
②"商铺使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商铺使用权合同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有法律效力。
(商铺;商业用房。交纳契税,使用年限40年,水电性质是商业性质。使用费,也是占用费。商铺使用合同:使用人交纳使用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占用费"。)
认为
贾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材料中的“购房合同"系不存在事实之词证据。
贾某某确实以商铺使用人身份与被告人公司正式签订了一份具有效力的“商铺使用合同"。
公安收集的证据也证实了这个"商铺使用合同"事实。
贾某某明知。违背之。报案材料"购房合同"不存在。
贾某某报案材料"购房合同"事实不实。受理。值疑。
B、被告人在公安讯问笔录中供述的“签订购房合同"、“把房子卖给了贾某某"之词与客观事实不符。
证据:实例为证。
法律依据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方法:6、讯问犯罪嫌疑人,严禁刑讯逼供,也不准诱供、骗供、指名问供。
指名问供简称"指供",诱供的一种形式。
认为
被告人供述"签订的是购房合同"、"把房子卖给了贾某某"与案情客观事实矛盾,不符。
未提该公司及与贾某某签订"商铺使用合同"。
"指名"之疑。
总之,用与案情事实不一致讯问笔录作证据使用,存在法律风险。
【未经评估,国有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为保护国家利益,防止国有资产被低价处置,我国对国有股权的转让设置了交易审批、审计、资产评估等法定程序,要求转让行为符合我国对国有资产的监管管理规定。其中,国务院国资委印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10条明确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然而,实践中不少国有股权转让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实施国有股权价值评估,在此情况下,转让方可否主张转让合同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华电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电公司”)与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国恒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对此问题予以明确。
2006年,华电公司与国恒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保证协议》,约定华电公司向国恒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华商基金公司34%的股权。后发生争议,华电公司起诉至法院,向法院出示国资委于2012年出具的《关于华商基金公司股权纠纷案件司法征询及司法协助事宜的复函》等文件证明华电公司属于国有控股企业,并主张其向国恒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确认转让协议无效。
最高院指出: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华电公司)已获得签署本协议以及履行本协议项下责任所必需的授权和批准;其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未对作出国有资产转让未经资产评估则转让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系部门规章,其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案涉股权转让虽未经评估,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明门律师认为,该案体现了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即便是国有企业,其利益的维护也必须有合法依据。国有企业需要改进的是通过加大内部监管、惩治力度,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新一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改革过程中,“从管资产到管资本”,监管理念的革新,也意味着监管链条更长,监管难度也更大。国有企业应当刀刃向内,防止内部人控制、上下其手、损公肥私,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人民财富被侵吞。
#未经评估,国有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法律小讲堂#
案法461-2:接前案,二审双方对抗十分精彩激烈。
上海中科(被告)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和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案由合并审理,将对上海中科(被告)无管辖权的案件依另一法律关系纳入审理,判决非适格被告的上海中科(被告)承担责任,严重违法了法律规定。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上海中科(被告)因关联交易给【郑州电缆】造成了损害,案由应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58条【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而非《案由规定》第256条的董监高内鬼【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法院应为上海中科(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二)郑州投资(原告)起诉时,没有将关联交易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来向法院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超出郑州投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一审认定的事实,既然不存在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就应当驳回郑州投资(原告)的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假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名义,真实审查的是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将非必要共同诉讼的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将与本案案由无关的上海中科(被告)列为被告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
二、郑州投资(原告)不具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2007年9月5日郑州投资(原告)、【电缆集团】与中润公司签订《股权托管协议》,郑州投资(原告)、【电缆集团】共同将持有的【郑州电缆】25%股权委托给中润公司管理。2008年2月21日中润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股权托管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按照当时现状转让给中科公司。
郑州投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追究2007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郑州电缆】的董监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所产生的责任,该期间也正好是郑州投资(原告)持有的【郑州电缆】股权托管期间。
根据《股权托管协议》约定,该期间【郑州电缆】的股东权利由中科公司行使,郑州投资(原告)无权对托管期间股权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主张权利,无权以股东名义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
三、原审法院片面采纳对郑州投资(原告)有利的观点,无视上海中科(被告)的答辩意见、异议,对上海中科(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未予质证,在一审判决书中也未进行任何说理和回应。
一审郑州投资(原告)要求追究2007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郑州电缆】的董监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产生的责任,却拒绝上海中科(被告)要求追加另外26位同期【郑州电缆】的董监高为本案被告和第三人,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四、本案已超过法律所保护的诉讼时效。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7年5月5日。一审法院委托和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载明存在争议的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15年5月5日之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另外,《股权托管协议》履行期间,郑州投资(原告)也在【郑州电缆】派有董事、监事。季度、半年、年终的财务报表都是在媒体上公告,也同时送达郑州投资(原告)。一审法院认定《股权托管协议》于2016年10月14日被中国国际经济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前郑州投资(原告)不知情,从而认定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上海中科(被告)与【郑州电缆】之间的交易虽为关联交易,但合法合规,不存在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一审法院委托的和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记载,2007年11月至2015年6月上海中科(被告)与【郑州电缆】共发生交易往来386笔,涉及金额75360万元。鉴定机构认为可能存在不合理价格的交易所涉及金额为人民币623万元,仅占整体交易金额的0.83%,这是一个合理的范围。杨某在一审答辩意见中,就铜和铝在现实交易中的情况作了详细解释和说明,指出鉴定报告的结论不合常理,且不符合客观事实,毫无意义。一审期间,上海中科(被告)曾向法院提交了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本案的关联交易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是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一审法院片面采信对郑州投资(原告)有利的鉴定意见,从而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发生错误。
六、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费30万元,是基于郑州投资(原告)约4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收取的,最终鉴定结果损失金额为约623万元,远低于诉讼请求,30万元的鉴定费全由上海中科(被告)承担有失合理和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违背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7)豫01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维护上海中科(被告)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