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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31----韩某某、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改判案例,韩某某一审法院判处3年2个月,二审法院改判韩某某3年】
被告人韩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吸收资金770余万元有误,其中包括自己投资的一百余万元;其不是李某某设立的爱必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学院的院长,只是推荐了几名投资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其在案发后主动到永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就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事实而言,属于单位犯罪。
李某某作为实际控制人注册成立爱必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存款都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接受资金的也是单位,与韩某某个人没有关系;韩某某系初犯,自己投入了一百多万元,也是该案的受害者,主观恶性较小;韩某某并非爱必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创始人,也不是该公司商学院院长,仅是把李某某教给他的关于ABA投资平台讲给其他人听,无法对本案造成实质性影响,系从犯;韩某某于2020年3月份主动到永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请求对韩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清楚。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3月1日主动到永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随案移送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因本案对各集资参与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人韩某某予以退赔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韩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原审人民法院对其此情节未予认定并在量刑时未作考虑不当。故对上诉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韩某某的犯罪数额有误,本案系单位犯罪,韩某某并非李某某设立的爱必福公司商学院院长,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各集资参与人的陈述、相关转账记录等证据均能够证实上诉人韩某某涉案金额为7724560元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具有“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人以上、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本案韩某某的行为符合该规定;李某某的爱必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设立后仅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的规定,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根据证人张某1、陈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以及上诉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认定韩某某爱必福公司商学院院长的身份,其积极参与宣传并推荐投资人加入,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
故对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量刑适当。
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1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