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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全文(企业自己申请破产的法律规定)
2022-11-26 17:41

引言

本文特别注明,文中“破产”含义包括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三种情形。

一、申请破产的法律规定及适用情形

1、一般法律规定

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2、启动破产程序的主体

《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最高法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第4条规定,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上可知,《企业破产法》上的申请或被申请破产的主体主要为公司类型的法人,合伙企业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参照破产法规定。

3、适用破产程序的几种情形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2)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进行重整;

(3)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二、资不抵债及丧失清偿能力的标准解读

从破产法上的规定可知,企业申请破产,需要同时满足: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2011年)第2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2、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2011年)第3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3、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标准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2011年)第4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4、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符合破产条件的案例

司法解释虽对企业资不抵债及丧失清偿能力的审查标准作一般规定,但通常破产企业背后会涉及大量员工就业、社会保障等复杂情况,且需考虑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挽救困境企业等因素,对于企业破产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持谨慎态度,尤其是企业被申请破产的,审查标准更是严格。

(1)上海市一中院(2017)沪01破终6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终结执行程序,秦商公司(债务人)仍有大量执行案件,现并无证据证明以秦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处于执行中的债权金额超过执行中所查封冻结的财产价值。此外,秦商公司陈述已恢复生产经营,上诉人(债权人)对此也认可。因此,法院认为申请破产条件尚未成就,破产不予受理。

(2)上海市一中院(2017)沪01破终7号《民事裁定书》,因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国信审(2017)S428号审计报告保留意见认为:“公司内控制度缺失,管理混乱,股东与公司资产混淆核算,公司存在股权转让纠纷、抵押借款债务纠纷,相关转让日之前债务未能明确界定,导致会计核算混乱。”法院据此认为,该公司与其股东在财产上存在混同,该公司不具备破产条件。

(3)上海市二中院(2016)沪02民终10591号《民事裁定书》,因债务人百人城公司所提供审计报告记载:“财务报表没有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会计制度、准则编制,未能公允反映公司2014年12月财务状况以及2014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债务人提供的财务资料尚不足以客观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和证明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对于公司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4)北京市二中院作出的(2014)二中破预初字第01352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提交的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多处载明“未能提供单据和相关资料、未能提供债务人地址等,致无法实施函证及其他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该材料未能有效说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因此,裁定对公司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综上可知,申请破产时需申请人证明债务人企业同时满足(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司法实践中,若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作为提起破产申请的前提条件。但是否受理破产申请,法院将对破产原因进行从严实质审查,除非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否则,法院一般不会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若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应提交破产申请书、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审计报告(应当真实反映资产负债情况)、诉讼、仲裁审理及执行情况、职工欠薪、社会保险缴纳及职工安置方案等材料,否则法院不会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另,若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申请破产的管辖法院

1、一般规定

(1)地域管辖:根据《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最高法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专门管辖

各省高院对本省内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制定单独的管辖规定,以北京市、天津市为例,破产案件由专门的破产法庭(中院)管辖。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自2019年11月1日起,由北京破产法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集中管辖的案件:a.北京市辖区内区级以上(含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b.上述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商事类衍生诉讼案件;c.跨境破产案件;d.其他依法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

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天津破产法庭集中管辖部分破产案件的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下列案件由天津破产法庭集中管辖:a.天津市辖区内区级以上(含本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b.前述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c.跨境破产案件;d.其他依法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

另,根据《破产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该规定仅针对民事诉讼,而对能否继续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破产法没有规定,也没有限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虽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但存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仍应并有权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争议。

四、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原则

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63号为例,南京中院审理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中认为,案涉六家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主要表现在:人员任职高度交叉,未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共用财务及审批人员,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业务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经营体,客观上导致六家公司收益难以正当区分;六家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及时对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性的合并,符合破产法关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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